小贷公司、助贷机构串通,60万变120万,涉嫌犯罪,移送公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贷款人三某某小贷公司与助贷机构海某某公司及相关人员缪某某、韩某、姚某东等人故意构造多个借贷法律关系进行链接、嵌套,将徐某债务金额从60万元垒高至120万元,涉嫌犯罪。
原告南京市三某某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某小贷公司)因与被告徐某、江苏海某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某某小贷公司与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某某)、韩某于2025年6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由海某某公司向三某某小贷公司推送借款人,韩某(江苏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其法定代表人为缪某某)提供保证。徐某需要资金周转,在海某某公司的操作下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了60万借款合同,之后以徐某违约为由要求徐某还款,并由案外人刘某某提供过桥资金。在海某某公司的安排之下,徐某又与三某某小贷公司、海某某公司(担保方)于2025年7月19日签订了120万的《借款合同》,并将徐某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缪某某以江苏镇金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某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徐某按其要求,将120万元转入案外人姚某东(海某某公司监事)的银行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2025)苏0105民初58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三某某小贷公司的起诉。
三某某小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从全案证据分析,贷款人三某某小贷公司与助贷机构海某某公司及相关人员缪某某、韩某、姚某东等人故意构造多个借贷法律关系进行链接、嵌套,将徐某债务金额从60万元垒高至120万元,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驳回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三某某小贷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25)苏01民终35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启示:法律鼓励金融创新,支持金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但坚决反对、严厉打击以金融创新、发展金融业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助贷机构不例外,小额贷款公司不例外,银行也不例外,任何试图通过欺诈、“软暴力”、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借款人(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最终只能是死路一条。